2015年5月28日 星期四

最近大家討論的沸沸揚揚的農舍問題,起始於宜蘭縣於今年二月份公告暫停農舍興建,並於四月份公告新的興建農舍標準,震驚各界並使得當地的農地農舍交易進入冰河期,之後農委會才趕緊跳出來新的標準要擴及全國還加碼連現有的農舍都有適用,直接從中央立法並於6月底實施,法案若過關絕對會對相關交易產生莫大影響,各新聞連結如下請參考。
遏止農舍炒作 農委會大動作修法,非農民不得買農舍,預計六月底公告
http://www.newsmarket.com.tw/blog/69728/
看來農舍農地落實農用應是大勢所趨,所以有心要住農舍興建農舍的人,對將來可能的法規就要了解清楚。
綜看宜蘭縣和農委會的預告大致都在農民資格的認定上,大致有以下三項(有興趣的以下有法規慢慢看。

1.具有農保2.具有健保第3類保險(從事農業或漁業)3.實際從事農業之人(提交經營計劃書,交審查小組實際審查)。


快速結論:

其實以往的法規就有農地必需農用的限制,但因地方政府人力和財力的限制,在於農民農用這部份一直無法落實查核,等於嚮往住田園別墅過退休生活的人士,農舍一直有莫大的吸引力,而身為台北後花園的宜蘭當然是首選,才會造成今日宜蘭農舍氾濫的遠因(農發條例實施)近果(超過7551件新建農舍),這次宜蘭縣長成功了搏取新聞版面,可是突顯了農委會的無能和無力,更是大大的打臉農委會主委,因為這應是中央的權責卻由地方來當壞人以實施自治條例的方式來控管,所以陳保基主委當然坐不住啦,所以最近媒體的焦點都指向他,當然因為農業的主管機關就是他,所以老大說不只農舍興建要符合資格,連移轉也要管!連移轉也要管!連移轉也要管!因為很重要所以要說三次,這下可好了全國相關業者可是X聲連連,原本還偷笑宜蘭的業者並期待資金可以轉移到其他縣市,只好連成一氣一起齊聲抗議,但顯然沒什麼效果,那是當然的啦,要也是農民團體去才有用啊,不動產業者去不就正好請君入甕了嗎(農地農舍以成炒作商品?),容我落落長先交代前因,重點是後果如何?正所謂危機就是轉機但我們得先了解依照草案可能會有以下情況。

一、農會.漁會.水利會申請加入人數激增!但實際通過????


農委會這一手可說是相當高招,因為地方政府顯無查核的能力和人力加上地方民意代表的壓力,就將資格限定於農保或漁會甲類會員,因為不管農會或漁會,本身都是受政府很大的補助,農保一個月只要78元老農津貼確可領月退7000多元!當然要受相當大的管制,完整條文如下落落長,簡單的說如果你或妳是軍.公.教.那可能要放棄豐厚的月退,科技新貴或各行各業上班族,企業負責人等,先想一想可不可以叫公司不要加勞保或負責人換人做做看,如果是以上我說的職業類別的話,就不要浪費時間去申請了,真的付了代價退了公.勞.軍保也不一定保證能加入農保,但如果你的職業是自由業.自營小生意..等可以不受軍.公.教.勞保的限制或許可以討論看看,另外通常健保都是和軍.公.教.勞保掛在一起的,所以要加入健保第三類也不是那麼容易的,

第一項農保資格的規定

農會會員: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且農地座落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
農會會員於102年2月1日以後參加農保,須為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包含公教保養老給付、軍保退伍給付,勞保老年給付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

一、 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 佃農:
  承租375減租耕地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承租375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1年。
自有農地面積未達0.1公頃,連同承租375減租耕地或其他農地面積合計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承租375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102年6月30日以前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認證;102年7月 1日以後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公證。
三、 雇農:90.1.20已修正刪除,但修法前已通過會員雇農資格,其於繼續受僱期間可繼續參加農保。
 
四、 農業推廣工作者: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
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且經其出具證明文件者。
 
五、 農林牧場員工從事農作者: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6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非農會會員



一、 年滿15歲以上者。
二、 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
三、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達90日以上者。
五、 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六、 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七、 農地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八、 農民持以參加農保之農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劃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並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相關規定者,得參加農保。
九、 農民持以參加農保之農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從事農業工作。
十、 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 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375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 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承租375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承租375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    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或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不經公證。
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2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0.1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4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 雇農:90.5.9已修正刪除,但修法前已通過會員雇農資格,其於繼續受僱期間可繼續參加農保。

以上還只是消極資格,更重要的是還要滿足以下積極資格!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 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 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 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 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 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六、 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或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不經公證。
農民持以加保之農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第三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 國民身分證。
二、 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三、 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等。
四、 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五、 依前條第五項辦理之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 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 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八、 自有或承租之農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九、 有前條第六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附經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及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個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 其他有關文件。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前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第四條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農業、地政、戶政單位或農會組織區域內公所人員擔任之。
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並由第一項人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五條 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至少一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六條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 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 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 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 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第三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於每月月底前查填農會審查工作辦理情形(如附件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抽查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規定,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其抽查作業要點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辦理。
第七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者為被保險人,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
第九條 農會就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十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勞工保險局備查,一份留農會。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因農地繼承、過戶、移轉、重新取得或戶籍異動等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投保農會需重新審查其資格時,如其農地坐落與戶籍所在地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其加保資格條件得適用前條規定及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之第二條規定。但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資格,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健保第三類的規定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
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加入農保以上以有法條,關於漁會的資格如下

法規名稱: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時間:中華民國093年06月15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
  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遠洋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三、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
      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
      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四、淺海養殖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
      ,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應提出
      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六、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
      之證明。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者,應提
      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第三條
  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不受前條第
  一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限制。

第四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區漁會乙類會員,證明文件如下: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及漁業權人應領有漁業執照;魚塭
      主應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
      者,應有足以證明其學歷、著作或發明及從事有關改良、推廣工作
      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漁業勞動,其漁業勞動時間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應持有可供查證之漁業勞動收入證明文件。

第五條
  申請加入區漁會會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條或第四條所定之
  證明文件,向設籍區漁會申請。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須實際從事漁業勞
  動時間之證明文件,得於入會後六個月內補送;屆期未補送者,廢止其
  會員資格。

第六條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區漁會應設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由總幹事召集之。
  二、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應將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並就
      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審查,並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
      提報當次理事會。
  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
      查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漁會編造會員名冊。
  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並請有關單位列席
  指導。

第七條
  區漁會應將會員資格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不服,
  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區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
  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區漁會會員資格異動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
  件,向所屬區漁會申請異動登記。

第九條
  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
  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漁會逕送理事會審查。
  本辦法發布前,已加入之會員,由區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區漁會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
  對結果提報理事會;其涉及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區漁會應設置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會員名冊應按漁民小組為單位
  ,分甲類、乙類、贊助會員三類編造一式二份,一份由區漁會存查,一
  份送所屬漁民小組。會籍檔案應指定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第十二條
  區漁會會員退會時,應以書面向區漁會提出,並以書面送達區漁會之日
  起生效;區漁會並應列冊提報理事會。
  前項會員退會前應對區漁會應履行之義務尚未履行者,仍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履行。

第十三條
  區漁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
  者,經區漁會查證及理事會審查後,撤銷其會員資格,其自區漁會所獲
  得之不當利益,區漁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追償。
  區漁會會員入會後有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定資格者,經區漁
  會及理事會審查後,廢止其會員資格。區漁會會員不服前二項審查結果
  者,得準用第七條規定程序救濟。

第十四條
  區漁會理事、總幹事或會務人員辦理會員資格審查事務,有提供不實之
  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審查作業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區漁會審查會員資格對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擬定會員資格審查
  作業要點,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項實際從事農業之人

也是目前尚無法規可明確遵循的,但可自宜蘭縣新通過的自治修例中參考
http://glrslaw.e-land.gov.tw/NewsContent.aspx?id=891&AspxAutoDetectCookieSupport=1
 第 二 條 
一、申請人於該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切結書。
 二、可供查核之農業生產資材購買憑證。
 三、可供查核之農產銷售證明。

第 四 條    前條第四款之農業經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建農舍之目的及必要性。
        二、農業用地經營現況(應為合理之農業使用,且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農業使用認定)。
        三、生產計畫(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四、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圖 (農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說
            明、及農業設施配置等)。
        五、如現況存在既有農業設施者,應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得
            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六、現有農機具及其數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汙水處理計畫。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Next
This is the most recent post.
Previous
This is the last post.

0 意見:

張貼留言